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春、周伟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经人介绍,受一江姓男子(另案处理)雇请在宁化县翠江镇金山水郡小区3栋1303室从事“金中华娱乐场”赌博网站代理。该赌博代理网站通过发布“金中华娱乐场”、“金沙娱乐场”等赌博充值优惠短信等方式,吸引新用户注册。至2015年4月28日案发,该代理赌博网站累计接受投注金额为人民币3828204.01元。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宁化县翠江镇金山水郡小区3栋1303室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远程勘验工作记录;4.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伙同他人担任赌博网站的代理,并接受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3828204.0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接受投注金额人民币380多万元,系电脑记录的流水帐,实际上接受的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金额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对接受投注金额人民币380多万元有异议,系电脑记录的流水帐,实际接受的金额应当以缴获的15200元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经人介绍,接受一名姓江男子(另案处理)雇请在宁化县翠江镇金山水郡小区3栋1303室从事“金中华娱乐场”赌博网站代理。该赌博代理网站通过发布“金中华娱乐场”、“金沙娱乐场”等赌博充值优惠短信等方式,吸引新用户注册。至2015年4月28日案发,该代理赌博网站累计接受投注金额为人民币3828204.01元。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宁化县翠江镇金山水郡小区3栋1303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宁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身份信息,刘某某出生于1991年3月20日;刘某甲出生于1989年7月15日。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宁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二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并刑事拘留,但无相应的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无违法犯罪经历的情况。 (3)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实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扣押身份证9张、电话卡50张、电脑组装机一台、银行储蓄卡10张、人民币15200元的情况。 (4)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于2015年4月28日在宁化县翠江镇金山水郡小区3栋1303室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勘验检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