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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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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根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15、被告人林文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供述其系华亨公司的仓管员,公司的原材料均是其负责叫货。2014年9月份至案发时,其让宏发鞋材店和鸿达鞋材店将原材料给其,其再以原价的60%的价格将原材料销售给鸿发库存店的

15、被告人林文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供述其系华亨公司的仓管员,公司的原材料均是其负责叫货。2014年9月份至案发时,其让宏发鞋材店和鸿达鞋材店将原材料给其,其再以原价的60%的价格将原材料销售给鸿发库存店的吴某某。吴某某共汇款人民币105450元到其账户,故其侵占华亨公司的款项实际应为人民币175750元。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林文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林文根利用担任公司仓管员的职务便利,将供货商提供的原材料销售给他人,再由华亨公司与供货商对原材料进行结算。被告人林文根通过上述方式非法侵占了公司的财物,该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2、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林文根为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与吴某某约定将原材料以原价60%价格出售。事后,吴某某共汇款人民币105450元给被告人林文根。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银行卡交易明细供货单等书证予以佐证,故本案的犯罪数额的计算方式为105450元除以60%,计人民币175750元。

综上,被告人林文根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根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林文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文根的家属代其退出部分赃款,对被告人林文根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文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林文根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75750元,发还被害单位福建省华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已退出的人民币8000元予以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月妮

代理审判员  缪 玢

人民陪审员  杨靛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进龙

速 录 员  陈奋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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