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驾车离开现场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经现场目击证人许某某的劝阻后,未采取相关措施,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至公安机关通知后,其才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故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138930.7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3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主张按照40%的系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20年×40%=101201.6元;关于营养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的营养费偏高,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无固定务工单位,参照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2391元/年÷365日×266天=23605.5元;关于护理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出院后由其妻护理,但未能提供其妻的收入证明,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护理时间为四个月,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9512元/年÷365日×120天×70%=9093.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时间为78天,故住院时期的护理费为39512元/年÷365日×78天=8443.66元,总计17536.8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30元的标准×78日=2340元;关于交通费用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酌情确认为人民币1500元。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因本案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3274.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