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黄某甲的工友。2014年3月10日13时15分左右,其与黄某甲一同在晋江五金机电城打完零工后,各骑一辆车沿324国道往泉州方向行驶,黄某甲当时驾驶的是电动车。其行驶至紫帽路段的红绿灯处时,未从后视镜见黄某甲跟上,其以为黄某甲选择了别的路线便自己驾车先回了泉州。当天14时许,其接到东南医院医生的电话称黄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让其赶紧通知黄某甲的家属,后其便与黄某甲的大儿子一同前往东南医院。 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黄某甲之子。其父亲黄某甲自事故后身体状况越来越差,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神志也不清醒,认人都有问题,均是其母在照顾。花费的医药费达14万多,但至今对方只支付了3万多,也不愿意和其协商解决。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复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持原结论。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证实肇事的摩托车及电动车的转向机构、行车制动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肇事的摩托车及电动车两车发生呈一定夹角的瞬间碰刮的交通冲突。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结论已告知当事人。 9、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伤情。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归案过程以及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11、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证已注销、肇事摩托车已报废的事实。 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已对肇事车辆依法扣留。 13、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害人黄某甲由于受伤严重昏迷不醒,无法对其取证的事实。 1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10日17时许,其接到其子的电话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其便与其子到交警大队说明情况。至此,其才知道自己发生交通事故且撞了人。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医嘱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超声多媒体图文报告单、放射多媒体图文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日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泉州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黄某甲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等。 16、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实经过鉴定后被害人黄某甲的评残情况,花费的鉴定费。 17、被告人提供的收条、一八零医院住院预交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支付人民币33150元给被害人黄某甲。 上述证据除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外,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