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又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判刑,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该刑罚尚未实际执行,又再次犯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但因未查明前罪执行的情况,导致没有适用数罪并罚的有关规定正确量刑,应予纠正。另本案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的3起犯罪均未使用电门锁干扰器进行盗窃,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电门锁干扰器并不是本案的作案工具,应另案进行处理,原审直接判决没收该电门锁干扰器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南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拘役五个月及前罪并处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有期徒刑八个月已于原审判决生效后执行完毕。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赃物iphone5S手机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825元、钱包1个、银行卡1张及赃款人民币200多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某;退出赃物黑色iphone5手机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4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甲;退出赃物金立GN868手机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42元,返还被害人黄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吴泗谷 审判员 郭海龙 审判员 林呈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鹏鹏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