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20时许,她将汽车停在南安市溪美蓝湾上城小区陶然轩漆线雕店门口,忘记锁上车辆电子锁就进店,一分钟后返回时发现放在副驾驶座上的钱包不见了,该钱包内装有现金300元左右、建行银行卡一张及iphone5S手机一部等事实。 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及被盗手机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她将汽车停放在南安市柳城成功街东南酒店附近恒顺汽配店门口,过了十分钟左右,她想起驾驶室车窗未关闭,返回查看时发现放在驾驶室座椅上的一部黑色iphone5手机不见了及被盗手机基本信息等事实。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16时许,她在南安市溪美新华街“哎呀呀”饰品店内上班时将手机放在收银台,后于当日18时许发现手机丢失等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甲手机被盗现场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辨认,确认南安市溪美蓝湾上城小区陶然轩漆线雕店门口、南安市柳城东南酒店附近、南安市溪美新华街“哎呀呀”饰品店内收银台系其实施作案的地点。 6、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7、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3日,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南安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以(2013)港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1、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对于罪犯吴某某收监执行情况的说明、暂不收押通知书、逮捕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执行通知书、罚金收据、关于对吴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及工作说明,证实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3)港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但拘役五个月尚未执行等事实。 12、释放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已执行完毕。 13、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