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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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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罪再一审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赃物iphone5S手机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825元及赃物钱包1个、银行卡1张及赃款人民币200元,返

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赃物iphone5S手机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825元及赃物钱包1个、银行卡1张及赃款人民币2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某;退出赃物黑色iphone5手机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4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甲;退出赃物金立GN868手机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42元,返还被害人黄某乙。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门锁干扰器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未实际执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一并处理。

经再审查明:

1、2014年9月29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南安市溪美蓝湾上城小区陶然轩漆线雕店门口,乘被害人陈某某下车后未锁上汽车电子锁,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其车辆副驾驶座上的一个钱包(无法估值),该钱包内装有银行卡1张、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25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多元。

2、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南安市柳城成功街恒顺汽配店门口,乘被害人黄某甲下车后未关闭驾驶室车窗,盗走被害人黄某甲放在其车辆驾驶室内的一部黑色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

3、2014年9月底一天下午,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窜入南安市溪美新华街“哎呀呀”饰品店内,乘被害人黄某乙不备,盗走被害人黄某乙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金立GN868手机(价值人民币442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作案工具汽车防盗解码器一个,予以没收。”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在判决前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已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6月21日决定逮捕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但泉州市看守所均以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患病为由暂不收押,故在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未立即开具执行通知书将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交付执行。2014年3月12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建议对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7月29日,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承办部门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建议及时收监执行。后因无法将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传唤到案,至今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尚未被收监执行拘役五个月。另上述判决确定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再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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