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为逃避检查,在公共道路上倒车逆向行驶并已冲撞多部车辆,造成一人受伤,以及四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已对不特定的行人、车辆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为逃避检查,已在公共道路上冲撞多部车辆,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行为已达到犯罪的既遂状态,且其弃车逃跑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跑,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李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炳南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太洲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