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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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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茹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11、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及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侦查员为甄别证人熊某、被告人肖茹是否吸食毒品,依法向其提取新鲜尿液100ml,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检验,肖茹、熊

11、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及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侦查员为甄别证人熊某、被告人肖茹是否吸食毒品,依法向其提取新鲜尿液100ml,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检验,肖茹、熊某的检验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证实被告人肖茹、熊某有吸食毒品。

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31日12时30分,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肖茹的指引下驱车前往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经辨认,其贩卖毒品的地点分别为:(1)南安市溪美丽景商务酒店门口公交车站;(2)南安市溪美武荣街荣溪宫天桥旁;(3)南安市柳城成功街烟草公司旁的公厕门口;4、南安市柳城成功街成功巷2幢201室。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31日14时10分,由被告人肖茹辨认出证人王某、熊某分别系向其购买毒品的“ABC”“阿某”。2015年3月31日14时35分,由证人熊某辨认出被告人肖茹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小如”。2015年1月9日11时0分,由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肖茹就是两次卖她冰毒的女子。

14、搜查笔录,证实溪美派出所侦查人员对肖茹在成功街成功巷2幢201室肖茹的租房内进行搜查,从住所查获疑似冰毒的物品9包,手机1部,并依法进行扣押。

15、称重笔录,证实2015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肖茹租房内查货的毒品进行称重,该九包毒品净重(毛重减皮重)分别为0.21克、0.59克、0.63克、0.59克、0.34克、0.41克、0.63克、0.34克、0.59克。

16、被告人肖茹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茹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茹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茹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茹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五年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肖茹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物品甲基苯丙胺9包(净重合计4.18克);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苏锦裕

人民陪审员  陈琪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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