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07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茹(曾用名肖妹妹),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本院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茹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肖茹在南安市溪美丽景商务酒店门口公交车站旁将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 2、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肖茹在南安市柳城成功街成功巷2幢201室内将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并当场容留熊某在该201室肖茹的租房中吸食。 3、2015年3月23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肖茹在南安市柳城成功街成功巷2幢201室内将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并当场容留熊某在该201室肖茹的租房中吸食。 4、2015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肖茹在南安市溪美荣溪宫天桥旁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 2015年3月31日,南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肖茹位于南安市柳城成功街成功巷2幢201室查获甲基苯丙胺9包(净重4.33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肖茹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肖茹在南安市溪美丽景商务酒店门口公交车站旁将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 2、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肖茹在南安市柳城成功街成功巷2幢201室内将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并当场容留熊某在该201室肖茹的租房中吸食。 3、2015年3月23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肖茹在南安市柳城成功街成功巷2幢201室内将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并当场容留熊某在该201室肖茹的租房中吸食。 4、2015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肖茹在南安市溪美荣溪宫天桥旁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 2015年3月31日,南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肖茹位于南安市柳城成功街成功巷2幢201室查获甲基苯丙胺9包(净重4.3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她分别于2015年2月份至3月份,三次向本案被告人肖茹购买毒品,每次购买的金额为100元,购买的地点分别为自己的租房以及肖茹的租房。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她两次向本案的被告人肖茹购买冰毒,其中其证实于2014年12月底的一起贩毒,关于购买毒品的金额、交易地点、时间等细节与被告人肖茹的供述不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