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居住地: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男,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系二楼摩托车登记车主。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永定县坎市镇往龙岩方向行驶,行至肇事路段,与林某某驾驶的从龙岩往坎市镇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余某某、被害人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所送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5.2mg/100ml血;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二车损坏、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诉请:被告人余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即被送往永定县坎市医院抢救,后转送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股骨中段、胫骨中段、左髌骨、左锁骨中段闭合骨折;2.颈5-6椎间盘突出并脊髓损伤;3.颅脑外伤;4.肝功能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含住院费、术前、术中及术后的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32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50.9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合计102708.94元。2.被告人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48948.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1540元,合计人民币66708.96元。 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那么多钱,其赔偿不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