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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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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温育桂、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温育桂、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温育桂、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廖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廖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傅某甲、游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温育桂、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温育桂、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廖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廖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傅某甲、游某某、李某某、傅某某、龚某某、卢某某、吴某甲、卢某甲等人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同案人笔录及辨认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1991)龙法刑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5)永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岩刑终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刑初字第241号、(2002)龙新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到案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温育桂、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到51200元、40000元、28800元、224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温育桂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均有犯罪前科,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育桂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认定被告人温育桂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温育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五、继续向被告人王某某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900元、向被告人张某某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800元、向被告人温育桂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l200元、向被告人郑某某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庆福

人民陪审员  张红兵

人民陪审员  赖秋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翁科华

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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