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号码为185XXXX7505的电话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0月至11月,肖某某的156XXXX6116电话、祝某某的135XXXX2201电话与叶星彬的185XXXX7505电话通话情况。其中2014年11月12日21时54分、21时56分、22时08分,肖某某的156XXXX6116电话三次主叫叶星彬的185XXXX7505电话。 6.尿液检验笔录、尿液检验报告证实,叶星彬、陈某某、肖某某的尿液经氯胺酮检验试剂检验板检验呈阳性。 7.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尤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5日对被告人叶星彬人身进行检查,依法扣押从被告人叶星彬身上查获共净重12.2克的十小塑料袋白色粉末状物品;2014年11月20日,依法对被告人叶星彬在租住的尤溪县第六中学附近的一出租屋进行搜查并扣押外表似中华烟盒的电子秤一台;2014年11月12日对陈某某人身进行检查,依法扣留查获净重0.2克的一小塑料袋白色粉末状物品。 8.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理化)(2014)186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叶星彬身上查获的十小塑料袋白色粉末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9.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理化)(2014)185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小塑料袋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 10.物证照片毒品、电子秤证实,扣押的毒品及电子秤的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星彬于2014年11月2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星彬的自然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叶星彬提出其是将毒品分给肖某某吸食,未收取钱款,并非贩卖的辩解。经查,通过庭审调查,本案证人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收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两名证人所做的证言均系其本人对其亲身经历所作的客观陈述,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肖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晚上在钱柜KTV向叶星彬购买氯胺酮并支付毒资100元的事实。被告人叶星彬在庭上所作肖某某未付钱给其的供述与其在侦查机所作当晚喝醉酒,不记得肖某某是否付钱的供述不一致,且与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综上,被告人叶星彬的该项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