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尤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星彬,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星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叶星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星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祝某某与被告人叶星彬联系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毒品,在尤溪县第六中学附近,被告人叶星彬将一小袋氯胺酮毒品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皆指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祝某某。 2.2014年11月的一天,祝某某与被告人叶星彬联系购买氯胺酮毒品,在尤溪县第六中学附近,被告人叶星彬将一小袋氯胺酮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祝某某。 3.2014年11月12日晚上,肖某某与被告人叶星彬联系购买氯胺酮毒品,在尤溪县城关镇欢乐钱柜KTV,被告人叶星彬将一小袋氯胺酮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某。 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叶星彬在尤溪县城关镇云竹网吧被尤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民警从被告人叶星彬身上查获12.2克氯胺酮毒品。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星彬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三次将氯胺酮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星彬辩称其是将毒品分给肖某某吸食,未收取钱款,并非贩卖。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祝某某与被告人叶星彬电话联系购买氯胺酮后,在尤溪县第六中学附近,被告人叶星彬将一小袋氯胺酮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祝某某,并收取毒资100元。 2.2014年11月的一天,祝某某与被告人叶星彬电话联系购买氯胺酮后,在尤溪县第六中学附近,被告人叶星彬将一小袋氯胺酮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祝某某,并收取毒资100元。 3.2014年11月12日晚上,肖某某在尤溪县城关镇欢乐钱柜KTV向被告人叶星彬购买100元的氯胺酮,被告人叶星彬将一小袋氯胺酮贩卖给肖某某后收取毒资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