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婚姻登记条例》,滥用职权,为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人进行婚姻登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经纪检部门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晓梅 人民陪审员 于明才 人民陪审员 尹营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贺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