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桑某甲系初犯,银行损失已全部偿还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蕾 代理审判员 吕心英 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 法律链接,见附页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适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缓刑】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