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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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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冒充晟通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害人薛某某签订佛殿煤矿井筒工程的承包合同,收取被害人薛某某保证金20万元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冒充晟通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害人薛某某签订佛殿煤矿井筒工程的承包合同,收取被害人薛某某保证金20万元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其家属对被害人薛某某的损失进行了积极退赔,其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薛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辩称,他与军创集团签订承包合同时,向军创集团交纳了300万元的保证金,之后,他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薛某某,并收取了薛某某20万元保证金。致使工程一直未开工的原因是军创集团把他骗了,他并未对被害人薛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刘某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就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且在怀疑其受骗时,并未将该情况如实告诉被害人,反而将借签订合同时收取被害人薛某某的20万元保证金拒不退还,最后将手机号码更换,无法联系,已构成逃匿,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明海

审 判 员  李淑媛

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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