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证人袁某某、宋某某证明,被害人薛某某对他们说,薛某某在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承包了晟通煤业公司佛殿煤矿井筒工程,山西老板刘某经常说马上就能开工,但是一直未开工。2013年3月份左右,他们与薛某某到山西刘某家时,刘某不在,给刘某打电话也没人接,便给刘某留了张字条,说如不能开工,便要求退还保证金。他们到佛殿煤矿周围寻问村民,得知佛殿煤矿多年关闭,老板不姓刘而是姓石,且该矿也没有开井工程。 17、证人王某乙(晟通煤业公司佛殿煤矿门卫)证明,晟通煤业公司佛殿煤矿从2008年至今再未生产。 18、证人黄某某证明,他替刘某向薛某某退还了20万元保证金,赔偿了10万元损失费。 19、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2012年10月4日,陈某某告诉他山西有一项煤矿井口工程,问他做不,他说先去看看再说。2012年10月10日,陈某某陪他到山西见了王某甲,王某甲带他们到了山西军创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天,他们到山西省临汾市汾西看了煤矿场地,王某甲说其已承包了该工程,如他给王某甲60万元,王某甲便将该工程转让于他,他同意后,他们就去了山西省古县刘某家中,刘某说其是佛殿煤矿矿长。2012年10月13日,他与刘某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并将签订时间改为2012年10月18日,同时他向刘某交纳了20万元的工程风险抵押金。王某甲告诉他十来天后就能开工,但是一直拖着没有动静。2013年3月15日,他与袁某某、宋某某去了山西刘某家,当时只有刘某父母在家,便给刘某留了张字条,说十来天能开工就开工,不能开工便退钱,如不退钱就走法律程序。之后,他与煤矿附近村民寻问,得知该煤矿早已停止生产,且该煤矿的法人代表是石丰华。 2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他认识了军创集团的负责人尹某某,尹某某给他提供了图纸、国土资源部的文件、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他就与尹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汾西县佛殿煤矿合同,并给尹某某交纳了300万元保证金,按合同约定,2012年4月30日,他在佛殿煤矿开工,但是因为没有开工令,5月份汾西县煤矿局要求他停工,他向尹某某要开工令,但是尹某某一直没有给他。2012年10月份,经王某甲介绍,薛某某向他承包了山西军创集团汾西县佛殿煤矿的挖掘井口工程。2012年10月18日,他在古县的宾馆内与薛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甲方为晟通煤业公司,代表人为刘某,事实上晟通煤业公司与他没有任何关系,乙方为陕西包工队,代理人为薛某某。签字时他在甲方处签了他的名字,盖了“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佛殿煤矿项目部”的印章,乙方由薛某某和陈某某签的名字,合同约定薛某某要交纳20万元的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薛某某给了他一张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卡内有19万元多,他给薛某某写了20万元的收条。之后,因他更换了手机号码,薛某某也就联系不上他了。 21、收据一支,证明军创集团于2012年3月27日收受被告人刘某保证金30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