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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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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民警班某与同事执行公务完毕后驾车返回凭祥市公安局,途经凭祥市西园小区出口附近,发现左侧路边有五六名男子正围着一名倒地男子进行踢打,其中一名男子意欲使用石块类型

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民警班某与同事执行公务完毕后驾车返回凭祥市公安局,途经凭祥市西园小区出口附近,发现左侧路边有五六名男子正围着一名倒地男子进行踢打,其中一名男子意欲使用石块类型的物品往倒地男子的头部砸。其便与同事下车冲向正在施暴的男子表明其警察身份,将那名准备砸东西的男子推开,将另一名还在踢打的男子实施控制。在其准备将该男子控制时,一名着迷彩服的嫌疑人从其身后撞来。其感觉左大腿被撞后有些刺痛,待控制好嫌疑人后,发现左侧大腿被刀捅伤。身着迷彩服的嫌疑人拿刀与其同事对峙,最后被制服。事后,发现倒地男子手持一把长约60厘米的平头不锈钢西瓜刀,另有一名男子受伤倒地在现场旁四五米的一家民房门口,喊称腿被打断。

10.本院(1997)凭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南宁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11.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曾某乙、班某对李某、莫某故意伤害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李某、莫某从轻处罚。

12.(凭)公(刑)鉴(法)字(2014)0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凭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曾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班某的身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韦某的身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

13.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凭价认字(2015)5号关于被损坏车辆物品的价格认定书,证实经该中心鉴定,车牌号为桂F×××××的面包车前后挡风玻璃损坏部位认定价格为人民币九百元。

1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凭祥市南大路71号附近门前的人行道上,为室外现场。该段南大路在此现场位置呈南北走向,向南通往友谊关,向北通往市区。公路的西面为一排居民私人住宅楼,均为坐西朝东。住宅楼的东面为一条南北走向的走廊,该走廊宽2.3米。在走廊的东面为人行道,呈南北走向,人行道路面宽5米。在南大路71号门前的走廊地面上发现有一处大面积的血迹。在南大路73号门前走廊与人行道的交接处的地面上发现有一散落的方向锁零件。在南大路69号门前走廊的地面上有一方向锁零件。在南大路69号正东方向的人行道上有圆形垃圾桶倒于地面上。在圆形垃圾桶东面2.5米处地面上发现一已变形的铁质垃圾铲。在南大路75号门前走廊与人行道的交接处的地面上有一处血迹。在南大路75号正东方向人行道与公路的交接处台阶上有一处血迹,在该血迹西面的人行道地面上发现有滴状血迹。在南大路45号东面的人行道与公路交接处的地面上有一处血迹。在南大路73号门前的地面上有一顶帽子。

1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莫某对其所使用的小刀进行指认,被害人曾某乙对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桂F×××××的面包车及所携带的刀具进行指认,证人曾某甲对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桂F×××××的面包车进行指认。

1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莫某指认,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凭祥市南大路罗绮布艺店前的人行道上。

1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莫某指认,曾某乙系案发当晚持刀的面包车司机,曾某甲系案发当晚持棍的面包车司机。

18.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李某、莫某的过程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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