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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2013)普刑初字第9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临时牌号为苏某某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真光路中环百联一号门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临时机动车行驶牌号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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