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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 。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9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蓝 ×× 。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 2004 年 9 月 29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 。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9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蓝 ×× 。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 2004 年 9 月 29 日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2 日被逮捕,同年 11 月 8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华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24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华乙。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24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2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 ×× 、蓝 ×× 、华甲、华乙犯非法拘禁罪,于 2013 年 10 月 28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 ×× 、蓝 ×× 、华甲、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 年 6 月份,被害人艾某杰作为担保人向被告人张 ×× 借钱,后一直未归还。 2013 年 6 月 26 日 23 时 30 分许,被告人张 ×× 在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 “ 千岛湖 ” 宾馆门口以讨债为由将被害人艾某杰强行拉到其驾驶的 “ 东风 ” 牌商务车上,并叫来被告人蓝 ×× 、华甲帮忙。被告人张 ×× 、蓝 ×× 、华甲将被害人艾某杰带至丽水市 ×× 都区 ×× 新村 328 号 101 室被害人艾某杰的出租房内,在要求被害人艾某杰还钱的过程中,对被害人艾某杰进行了殴打。之后,被告人张 ×× 、蓝 ×× 、华甲又将被害人艾某杰带至莲都区开发路 “ 真善美 ” 宾馆 513 房间讨要债务,被告人华甲叫来被告人华乙帮忙看守被害人艾某杰。 2013 年 6 月 27 日 8 时许,被告人张 ×× 、蓝 ×× 将被害人艾某杰带至莲都区丽青路 “ 括苍中学 ” 附近借钱后,又带至丽青路 “ 天一阁 ” 宾馆 406 房间继续讨要债务,过程中被告人华乙殴打了被害人艾某杰,并要求被害人艾某杰跪在地上。 6 月 27 日 12 时 30 分许,被告人张 ×× 、蓝 ×× 在 “ 天一阁 ” 宾馆 406 房间被公安某某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艾某杰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 ×× 、蓝 ×× 成功劝说被告人华甲、华乙到公安某某投案。

被告人张 ×× 、蓝 ×× 、华甲、华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华甲、华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 ×× 、蓝 ×× 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各被告人于 2013 年 7 月 24 日取得被害人艾某杰对其犯罪行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 ×× 、蓝 ×× 、华甲、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张 ×× 、蓝 ×× 、华甲、华乙的供述和辩解; 3 、被害人艾某杰的陈述; 4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 5 、辨认笔录; 6 、谅解书; 7 、归案情况; 8 、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 ×× 、蓝 ×× 、华甲、华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乙、华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 ×× 、蓝 ×× 成功劝说其他被告人归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蓝 ×× 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 ×× 、蓝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 ×× 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蓝 ×× 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华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奇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