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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温度仪表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纪某某 被告人林某某 辩护人燕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温度仪表有
(2013)普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温度仪表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纪某某

被告人林某某

辩护人燕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温度仪表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温度仪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纪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温度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弥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足,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被告人林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徐某某(另案处理)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收受了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7725元。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松江区税务局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41806.17元。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温度仪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纪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殷某某、范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7份,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某某,“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1320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温度仪表有限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4万余元被骗;被告人林某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温度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对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亦应当认定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温度仪表有限公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温度仪表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温度仪表有限公司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温度仪表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有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温度仪表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132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林某某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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