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06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2013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3年8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合并处行政拘留20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16时45分,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被告人顾某某住处嘉定区马陆镇某某公路2888弄47号进行搜查,在顾某某二楼西侧卧室衣橱内发现一只黑色背包,在包内查获用两个铁皮盒子装的15包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毒品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35.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搜查记录、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资料、劣迹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35克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 永 明 二○一三年十一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姚 布 依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