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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x镇x村x号,住山东省滕州市x路x花园x号楼x单元x室。2013年6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
(2013)徐刑初字第9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x镇x村x号,住山东省滕州市x路x花园x号楼x单元x室。2013年6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上海xx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xxx,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宿舍。2013年6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某,曾用名“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宿舍。2013年6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某,曾用名“xx”,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x镇x村x号,住山东省滕州市x路x小区x号x室。2007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减刑于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司某,曾用名“xxx”,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上海xx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宿舍。2013年6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xx”,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上海xx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xxx,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宿舍。2010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xxx”,绰号“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上海xx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滕州市x路x号xxx。2013年6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关某某、倪某某、司某、邱某某、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刘某某、关某某、倪某某、司某、邱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关某某、倪某某、司某、邱某某、冯某某等人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宾馆x会所x包房唱歌。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包房外通道内对其搭讪的被害人xxx实施殴打,被告人刘某某、关某某、倪某某、司某、邱某某、冯某某随即持小刀、酒瓶等物对xxx以及从x包房内闻讯赶到的被害人xx、xxx等人实施殴打,并用灭火器等物敲砸xxx包房门窗,致使xxx、xx、xxx受伤。经鉴定,xxx因外伤致顶部、右颞顶部及后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伤;xx因外伤致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xxx头皮创,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关某某、冯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倪某某。2013年6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冯某某、司某、邱某某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关某某、倪某某、司某、邱某某、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关某某、倪某某、司某、邱某某、冯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司某、邱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倪某某、邱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冯某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关某某、倪某某、司某、邱某某、冯某某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关某某、倪某某、司某、邱某某、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xxx、xx、xxx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而且有证人xx、x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车辆信息、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关某某、倪某某、司某、邱某某、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关某某、倪某某、司某、邱某某、冯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倪某某、邱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司某、邱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关某某、倪某某、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关某某、倪某某、冯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五、被告人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六、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七、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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