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认为被害人卢某某经常带其男友袁某某喝酒导致其和袁某某关系不好,故对被害人卢某某心存不满。2013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潘××在本市××市场门口,趁被害人卢某某不备,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捅伤其腹部。经鉴定,被害人腹部的伤势已经达到轻伤程度。 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潘××在本市××市场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钟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病历及手术记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全闻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