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10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08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二村商业街15号二楼某某网吧,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窃得网吧吧台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2 900余元的苹果牌iphone5移动电话机1部,逃逸途中被网吧工作人员扭获。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接警详细警情、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赃物被缴获发还,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十一 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