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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0时32分许,被告人史×饮酒后驾驶浙Bxxx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鄞州区钱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麦德龙桥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3㎎/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梅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抽血视频,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信息,执勤报告,侦查终结报告,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史×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谢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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