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1日0时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浙B70T88号小型轿车,沿镇海区骆驼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二路气象局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8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夏 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