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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65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郑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65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郑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某号成人保健品商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粒伟哥类药物销售给余某,余某因服用后感觉无效,于2013年8月14日9时30分许至公安机关报案称购买了假药。同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余某的带领下至被告人郑某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商店,并当场指认郑某即为卖药之人,后公安人员在郑某某指认下,同时查获了标有藏八宝、虫草伟哥、参茸三肾宝、金功夫、虫草鹿鞭丸、伟哥搭档等用于销售的壮阳类药物,共计205粒。经鉴定,上述扣押物品中虫草伟哥、金功夫、伟哥搭档合计108粒药物均系假药。同日,郑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郑某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余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袁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的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关于对郑某销售假药案中涉案产品依法认定的初步回复”、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