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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 ×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13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3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 ×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13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3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 × 犯危险驾驶罪,于 2013 年 10 月 2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8 月 6 日 22 时 15 分许,被告人孙 × 饮酒后驾驶浙 K ×××××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丽水市 ×× 都区 ×× 路 ×× 门 ×× 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孙 × 血液酒精含量为 154.8mg / 100ml ,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孙 × 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52mg / 100ml 。被告人孙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孙 × 的供述; 3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 、现场照片及说明; 5 、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 2013 )毒检字第 0877 号检验报告书; 6 、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7 、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 8 、血样提取登记表; 9 、查获经过; 10 、强某某施凭证; 11 、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 × 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 × 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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