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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宁铁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甲拉曲者,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拉曲者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
(2013)宁铁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甲拉曲者,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拉曲者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拉曲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甲拉曲者携带藏匿于玉米粉中的毒品,持票自成都火车站乘上了K1158次旅客列车赴丹阳。5月26日13时30分许,K1155/8次旅客列车到达丹阳火车站,被告人甲拉曲者携带毒品下车,在站台上被正在执行查堵工作的民警查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甲拉曲者所携带的毒品重99.06克,皆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甲拉曲者所持的火车票,物证甲拉曲者藏匿毒品的塑料编织袋及玉米粉袋,被告人甲拉曲者的尿检记录,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甲拉曲者的户籍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拉曲者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持票乘火车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甲拉曲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3时30分许,成都开往上海的K1155/8次旅客列车停靠在丹阳既有站5号站台,被告人甲拉曲者携带毒品持票在丹阳火车站下车。在站台执行查堵任务的丹阳站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甲拉曲者进行盘问,后将其带至民警值班室进一步盘查,从被告人甲拉曲者携带的一塑料编织袋内装的玉米粉袋内,查获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品。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甲拉曲者所携带的白色块状物品净重99.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甲拉曲者的尿样经吗啡(海洛因)检测盒检测呈阳性。上述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材料,证明2013年5月26日13时30分许,丹阳站派出所民警在丹阳既有站5号站台执行查堵任务,对成都至上海的K1155/8次列车旅客甲拉曲者盘查,发现其携带的玉米粉袋中藏有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品,经盘问,甲拉曲者称是毒品海洛因。到案经过材料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甲拉曲者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甲拉曲者藏匿的毒品及玉米粉袋等依法提取、扣押的事实。被告人甲拉曲者所持的火车票,证明被告人甲拉曲者携带毒品,持票乘坐火车的时间、车次及方向等。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甲拉曲者藏匿毒品的方式及毒品的外观特征等,并有物证甲拉曲者藏匿毒品所使用的塑料编织袋及玉米粉袋等予以印证。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书,证明了涉案的白色块状物品的重量和成分。另被告人甲拉曲者的尿检记录及户籍材料等,亦证明了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拉曲者明知是毒品而携带乘坐火车予以运输,所携带的毒品重99.06克,不仅数量大,且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甲拉曲者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甲拉曲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拉曲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28年5月25日止)。

二、本案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海洛因99.0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岳奇志
审 判 员 严建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郝雪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