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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6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某小区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
(2013)松刑初字第16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某小区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20时01分许,被告人薛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M某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袜子弄出中山东路北约200米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薛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3mg/ml,已达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薛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薛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珊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