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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4日被依法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4日9时许,宁波市道路运政支队江北大队稽查员乐某某、施某某等人在本区汽车北站门口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时,发现被告人刁××有非法营运的嫌疑,两人将刁驾驶的浙B×××××号轿车拦下,并将车钥匙拔下让刁接受调查,刁却强行从乐某某处将钥匙夺回并打算驾车离开,乐某某、施某某两人于是上车进行阻止,在阻止过程中两人的右手腕均被被告人刁××咬伤,经鉴定,两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证明、人口信息、破案经过等,证人石某、张某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乐某某、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刁××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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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