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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 。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1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25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56 号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 。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1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25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5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 ×× 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 2013 年 10 月 2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 年 11 月份,被告人张 ×× 在丽水市 ×× 都区碧湖镇 ×× 村的承包地里非法种植罂粟。 2013 年 4 月 18 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 ×× 种植的 1716 株罂粟进行铲除。

2013 年 4 月 19 日,被告人张 ×× 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告人张 ×× 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张 ×× 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 、扣押和上缴清单及照片; 5 、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 ×× 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 ×× 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 ×× 的犯罪事实及归案后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 ×× 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 ×× 被扣押的毒品原植物罂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阙少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