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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 × 。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9 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7 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 ×× 。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 × 。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9 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7 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 ×× 。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1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 × 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3 年 10 月 28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 × 及其指定辩护人王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 年 2 月 8 日晚,因之前李某某(另案处理)与吴甲(另案处理)的纠纷,被告人黄 × 与李某某相约当晚在丽水市莲都区灯塔工业区打群架,尔后被告人黄 × 与周某某、林某某、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和铁管等械具,赶至丽水市 ×× 都区 ×× 工业区 ×× 球室与李某某、王君杰、吴乙、蓝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蓝某某被打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 × 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 × 的身份情况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2 、被告人黄 × 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持械斗殴的情况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事实; 3 、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黄 × 等人持械参与斗殴的事实; 4 、证人周某某、林某某、夏某、王君杰、吴乙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参与持械斗殴的经过情况; 5 、鉴定文书,证明蓝某某的伤势为轻伤的事实; 6 、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 × 归案的经过情况及其系自首的事实; 7 、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 × 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 ×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 × 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 × 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乐仁

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

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一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