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9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市X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X市X区X镇X村X号X室;2004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型汽车沿本区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海路西约5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吴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86毫克,属于醉酒。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