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9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市X区,大专文化,在业,户籍地X市X区X镇牌楼东路X号X室,现住X市X区X镇X路X弄X号X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的桑塔纳轿车沿本区周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新公路西约7米处时,撞击前方因遇红灯而停驶的由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闽X的凯美瑞轿车尾部,致被告人宋某某受伤、二车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38,000余元。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宋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31毫克,属于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了被害人林某某的车辆修理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认定书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验伤通知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林某某的损失已经挽回,且被告人宋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