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2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华,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安仁县洋际乡洋际村×屋组30号,住广州市桥中坦尾西路×号。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 [2013]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2时12分许,被告人周×华饮酒后驾驶粤AN58××号小型轿车途径本市荔湾区珠江大桥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华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97.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无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0669号)、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周×华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身份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人周×华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被告人周×华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周×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O一三年十一月 四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陈仁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