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知)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A。2013年5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洪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起,被告人陈A从他人处购入假冒GUCCI、CHANEL、LV品牌的包袋,在其租借的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461号大通阳商厦313商铺进行销售。后于2013年初将假冒品牌的包袋移至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三村26号204室其暂住处,欲通过其他方式继续销售。2013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A的暂住处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GUCCI、CHANEL、LV注册商标的包袋共计747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A。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包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计人民币6,057,460元。 被告人陈A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戴荣财的证言,证人王六平、诸彩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及工作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虹桥大通阳商厦商铺租赁合同及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物品的结论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60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A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季秋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