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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 ××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1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15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 ××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1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15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9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11 月 1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 、 2012 年 8 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 ×× 到丽水市 ×× 都区 ×× 与丽阳街十字路口 “ 彪将军快餐店 ” 门口,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车内的一只小包盗走,内有人民币 140 元。

2 、 2012 年 10 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 ×× 到丽水市莲都区 “ 客运西站 ” 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车车内的人民币 20 元盗走。

3 、 2012 年 10 月 24 日凌晨,被告人胡 ×× 到丽水市 ×× 都区 ×× 街 221 号店门口,将被害人陈乙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车车内的人民币 30 元盗走。

4 、 2012 年 10 、 11 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 ×× 到丽水市莲都区 “ 客运西站 ” 门口,将被害人章某某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车车内的人民币 30 元盗走。

5 、 2013 年 3 、 4 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 ×× 到丽水市 ×× 都区 ×× 与中东路南侧 “ 彪将军快餐店 ” 门口,将被害人吴乙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车内的腰包盗走,内有人民币 300 元。

6 、 2013 年 4 、 5 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 ×× 到丽水市莲都区厦河一区 “ 领地网吧 ” 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车车内的人民币 100 元盗走。

7 、 2013 年 4 、 5 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 ×× 到丽水市莲都区厦河一区 “ 领地网吧 ” 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车车内的人民币 40 元盗走。

8 、 2013 年 4 、 5 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 ×× 到丽水市莲都区厦河一区 “ 领地网吧 ” 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车车内的人民币 40 元盗走。

9 、 2013 年 6 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 ×× 到丽水市莲都区灯塔工业区 “ 金典宾馆 ” 北侧,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车车内的人民币 40 元盗走。

10 、 2013 年 6 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 ×× 到丽水市 ×× 都区汽车东站西侧加油站,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车车内的人民币 40 元盗走。

11 、 2013 年 6 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 ×× 到丽水市 ×× 都区 ×× 与丽阳街十字路口的 “ 彪将军快餐店 ” 门口,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车内的人民币 10 元盗走。

12 、 2013 年 7 月 2 日的上午,被告人胡 ×× 到丽水市莲都区 “ 丽水学院 ” 门口,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于此的浙 K ××××× 出租车内的一只腰包盗走,内有人民币 700 元。

13 、 2013 年 7 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 ×× 到莲都区 ×× 村 227 号楼下,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车内的人民币 260 元盗走。

14 、 2013 年 7 月 20 日中午,被告人胡 ×× 到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 “ 红楼宾馆 ” 对面小弄内,将被害人陈丙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车内的皮夹盗走,内有人民币 4000 元。

15 、 2013 年 7 月 31 日中午,被告人胡 ×× 到丽水市 ×× 都区丽东新村 28 号 “ 杨某某馆 ” 门口,将被害人吴甲停放在此的浙 K ××××× 出租车内的人民币 300 元盗走。

16 、 2013 年 8 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 ×× 到丽水市 ×× 都区 ×× 与 ×× 字路 ×× 西侧 “ 中国石化 ” 加油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加油站旁的浙 K ××××× 出租车车内的人民币 100 元盗走。

被告人胡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信息; 2 、被告人胡 ×× 的供述; 3 、被害人陈丙、林某某、安某某、吴甲、何某某、吴乙、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陈乙、章某某的陈述; 4 、证人吴丙、陈丁的证言; 5 、丽二医司法鉴定所( 2013 )法鉴字第 76 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 、辨认笔录及照片; 7 、监控视频; 8 、现场指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 ×× 盗窃犯罪的次数及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 ××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6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10 日起至 2014 年 2 月 9 日止);

二、被告人胡 ×× 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阙少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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