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因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康×至本市××东路××号欧尚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67元。被告人康×被当场抓获。案发后,所窃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暂扣发还物品清单、发票、现场笔录及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