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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投案,同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李×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宁波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信用额度15万元)。被告人李×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在2011年3月26日,采用取现的方式恶意透支该张信用卡,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150000元,并经浙江泰隆银行某分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被告人李×仍未向银行归还欠款。
    案发后,被告人李×向浙江泰隆银行某分行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报案报告、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现场照片、谅解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莹
    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
    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董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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