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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知)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A。2013年1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
(2013)闵刑(知)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A。2013年1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案发期间,被告人翁A在经营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1355号安西服装市场157号店铺时,销售部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LV、GUCCI、PRADA、CHANEL注册商标的钱包、手提包、皮带等商品30余件,并抓获被告人翁A。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部分有对应型号的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计人民币21万余元。

被告人翁A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物照片及受案登记表,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证明,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A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翁A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翁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翁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季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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