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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普刑初字第9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某某路99弄165号202室内因房屋租赁之事与房东发生纠纷。民警接警后至现场进行劝说未果,要求双方到派出所进行调解,遭到被告人万某某的拒绝和谩骂。被告人万某某用脚踢民警游某某、郑某某。当民警将被告人万某某带至警车内,被告人万某某用嘴咬民警游某某的手腕,用手拉扯民警游某某的手臂部,用脚踢驾驶员座椅,干扰民警郑某某驾驶警车。经司法鉴定,游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双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势照片,现场照片,派勤表,接报基本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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