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1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思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其妻子吴某某至本市沪太路志丹路路口遇民警拦查。民警现场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7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裘某某、田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照片,酒精测试、抽血照片及检测结果单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