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6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 11 月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19时3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XXXX0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行泰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ml。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呼吸式测试单、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