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3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曹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某出庭支
(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曹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2年底起,在其租赁经营的本市某商店内,存放、销售假冒“BEATS”品牌商标的耳机、音响等物品,其中,由被告人曹某负责出资、进货等事宜,由其女儿成某(另行处理)负责日常销售。2013年4月26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地址进行搜查,当场缴获待销售的标注“BEATS”商标的耳机112件、音响8件。次日,被告人曹某主动至公安机关自首,并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120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58,612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的多次供述;证人成某某、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现场及赃物照片;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伪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表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已对相关权利人作出了赔偿,说明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认为其系犯罪未遂且已作出赔偿,请求不要判处刑罚。被告人曹某当庭提交《和解协议》及赔偿款收据,证明其已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商标权利人赔付了人民币1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起,被告人曹某租赁经营本市某商店,用于存放、销售耳机、音响等商品,由被告人曹某负责出资、进货等事宜,由其女儿成某(另行处理)负责日常销售。2013年4月26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搜查,查获标注有某系列商标的耳机112件、音响8件,共计120件。次日,被告人曹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有关犯罪事实。

经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的标明为某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20件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258,612元。

同时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曹某与某公司(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代理人)签订了《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人曹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万元;该赔偿款已支付履行。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的当庭供述;证人成某某、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现场及赃物照片;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伪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长价鉴[2013]某号);公安人员关于被告人曹某到案的“案发经过表格”;《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曹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关于其系犯罪未遂且已作出赔偿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较轻及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韡
审 判 员 施大伟
代理审判员 严 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