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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卷走客户货款 法院:柜台出租者应先赔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17-05-09
摘要:经营者卷走客户货款 法院:柜台出租者应先赔
  江苏省南通市某建材馆一柜台经营者杨某挪用十多名客户共计70万元货款潜逃,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所挪用的货款已被其挥霍一空。其中一名客户陆某无奈之下,将柜台的出租者南通某建材馆告上法庭请求赔偿。

  今天(5月8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建材馆先行赔偿陆某36280元。

  杨某系南通市港闸区爱平建材商行(个体工商户字号)的业主。2011年8月25日,杨某以其个人名义与南通某建材馆签订展位租赁合同,约定由杨某租赁建材馆位于附一楼A003号区域的展位,批发、零售、展示由其代理的“兔宝宝”品牌衣柜类商品,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31日,杨某与建材馆续签展位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

  2014年11月1日,陆某向杨某订购衣柜等产品,并当场刷卡支付20000元。2015年6月12日,经量取尺寸,陆某与杨某签订印有建材馆标识的销售单一份,确定货款共36497元。陆某于当日通过POS机刷卡再次支付16280元。2015年11月10日,杨某到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以挪用数名客户共计70万元货款为由投案自首。杨某在该所调查期间,确认收取陆某货款36280元,但未向厂家下单。

  其后,爱平建材商行停止对外营业,杨某因所挪用的货款已经被其挥霍一空,故未能退还陆某货款。为讨回货款,陆某诉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请求建材馆赔偿损失36280元。

  港闸区法院审理认为,杨某租赁某建材馆柜台销售“兔宝宝”衣柜,该柜台由杨某根据建材馆的统一要求进行装潢,并接受建材馆的管理,该经营场地相对独立,其经营形式符合柜台租赁特征。建材馆作为柜台出租者,在管理经营中享有较大的经济利益,由其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能够及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展销会、租赁柜台的销售者系消费者所购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提供者,其与场地或柜台的出租方系租赁合同关系,消费者可以直接向销售者主张维权,但在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实际销售商己撤走的情况下,消费者向实际销售者主张权益存在诸多障碍,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判决建材馆先行赔偿陆某货款损失36280元。

  建材馆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谷昔伟介绍,杨某实际收取陆某等十余人70万元货款后挪作他用,本案为该系列案中的一件。杨某挪用货款并投案自首后,租赁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实质上与租赁期满不再经营并无二致。陆某作为消费者,有权请求柜台出租者某建材馆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某建材馆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销售商杨某追偿。

  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出租方先行赔偿义务的确立,有利于消费者合法有效地保护权益,防止消费者在柜台承租方租赁期满后出现维权困局。作为统一经营的出租方,在享有经营利益的同时,应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对柜台承租人的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实行统一收款制度和保证金制度。既发挥出租方整体经营的优势,又通过不断优胜劣汰,让更为优质的柜台经营者加入,提升出租方的知名度和柜台经营者的信誉度,让消费者享受安全有保障的优质服务,取得消费者、出租者、经营者三方共赢的良好效果。

责任编辑:网友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