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在收到以总经理李某名义发出的QQ消息后,通知出纳人员从公司账户转出60万元到陌生账户。后经证实系他人冒用李某名义诈骗,公司要求杜某赔偿。 该案经仲裁后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杜某支付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今天上午(4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杜某在北京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担任财务经理。2015年4月22日11时35分左右,杜某在收到以某公司总经理李某名义发出的QQ消息后,通知出纳人员以分12笔转账的形式从公司账户转出60万元到陌生账户。该公司总经理李某发现该笔转账情况后通知杜某其并未发出转账指令。杜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截至目前,转出的60万元仍未追回。 公司认为,杜某在职期间未经公司同意且在未核实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贸然转账,造成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过程中,杜某主张李某在日常工作中经常以QQ信息的形式指令其完成对外转账工作,就其主张提交了案发之前其与李某的QQ账号通信记录。 公司对杜某提交的QQ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杜某陈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李某通过QQ发出的转账付款指示所涉及的对方均为李某和杜某都认识的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业务单位,杜某大致了解收付款的相关背景信息,上述情况与案发当日向陌生账户转账的情况不同。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劳动关系的隶属性、劳动者从事工作的性质、薪酬情况、用人单位的经营利益和经营风险以及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后,酌情确定杜某就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认为,杜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对大额转账项目尽到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但其在转账过程中,仅凭QQ消息指令,在未进行基本信息核实的情况下直接通知出纳人员汇款,上述行为表明杜某未能尽到财务人员的基本谨慎义务及工作职责,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已经达到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程度。同时,该公司未能严格执行规范的财务制度,内部在较长的时期内存在利用公共网络社交软件处理有关财务工作的情况,亦应就其不当管理自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在衡量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后,考虑双方对风险及损失的分担能力,判决劳动者按比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正确合理。公司上诉要求杜某赔偿全部损失,杜某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均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连线法官■ 北京二中院民五庭副庭长宋猛指出,近年来因劳动者履职中遭受网络诈骗给单位造成损失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时有发生。目前该院在审的劳动者遭遇网络电信诈骗案,主要表现为电话骗取账户信息后转账和社交软件诈骗两种形式,案件多发于规模不大的民营企业,且多为财务岗位职员,案件一旦发生,往往以数额巨大的直接财务损失为主,争议焦点集中于劳动者在何种情况下需担责及担责比例。总体而言,工作中遇电信网络诈骗造成损失,劳动者被判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所占比例很高,劳动者被判决赔偿的数额比例通常在损失数额的50%以下。 针对此类案件责任认定,二审法官刘洁指出,首先应明确劳动者仅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会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要考察用人单位的制度与管理是否存在足以导致损失的不当之处。最后,要考虑劳动者的过错与用人单位管理不当过错程度并结合损失后果、双方对于分担损失的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做出赔偿比例的最终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