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支付给原告彭照延赔偿金53507.74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彭照延赔偿金57507.74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支付给被告刘昌雨垫付款4000元。 四、驳回原告彭照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535元,原告彭照延负担1035元,被告刘昌雨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丰景 审 判 员 仵嫄瑛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娟 |